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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聲 請 人 王文惠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相 對 人 王鄧四妹關 係 人 王鏡堂

王翠琇

王文棋上 一 人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恩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弈宏律師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分別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鑑定後,均認相對人因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乃變更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此經關係人丁○○表示同意,至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丙○○對於相對人應為輔助之宣告並無意見,但就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表示不同意,並陳明希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關係人丙○○對於何人適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人選意見歧異,而相對人之夫即關係人乙○○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已89歲高齡,且罹有失智症,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恐非適任之輔助人人選,是何人適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確保其最佳利益,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曾桂釵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此經聲請人、關係人丁○○、丙○○所同意,爰依法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另,曾桂釵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別與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丁○○、丙○○、乙○○、傅見有(即丁○○之夫)、黃歆淳(即丙○○之妻)等人會談,儘速瞭解相對人之心理狀態及意願,且觀察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並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四、又本件各受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如有書狀或證物提出,自應以正本送達本院、繕本送達對造及程序監理人,不可要求程序監理人私自受收。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代理人或法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先分別各預納15,000元,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