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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聲 請 人 龍梅瑛相 對 人 曾錢妹關 係 人 龍思源

蘇寶蓮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無意思表示能力,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指定聲請人、關係人乙○○、蘇芳馨即丁○○(以下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蘇寶同(已歿)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親屬會議決議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聲請本院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獲准。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中風住院,返家後均由丁○○照顧起居,乙○○身為監護人卻對相對人不聞不問,且長期以來任意支用相對人存款又不清楚說明流向,乙○○所為顯然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一)丁○○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表示: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都誠實以對,沒有挪用相對人財產情形,伊有將所管理相對人之款項使用在相對人身上,相對人中風前,聲請人、丁○○均未出現,嗣相對人中風後,因伊要白天上班,晚上下班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丁○○都沒看到;又手足間原本約定使用相對人名下房子要付錢,伊依約付錢,聲請人卻分文未付,伊還以自己的錢幫相對人繳付國民年金,伊有盡到監護人應盡之責任,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再經本院指定聲請人、乙○○、丁○○、蘇寶同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前開親屬會議成員決議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聲字第59號裁定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獲准等事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0號、95年度家聲字第3號及第59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院為瞭解相對人生活、護養療治之現況及受照顧情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略以:綜合本件調查,尚查無具體事證可認乙○○過往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有明顯疏失或刻意騷擾、暴力對待情事,就實地訪視之觀察以及詢問目前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外傭看護所得,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丁○○三名子女之互動關係皆應尚屬良好,惟乙○○現雖與相對人同住,以及擔任監護人職務,但不管是相對人中風前或中風後,相對人之就醫事務處理、出遊安排等,皆是由聲請人、丁○○張羅協助為多,乙○○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就相對人日常所需之提供、協助,以及就醫陪伴上,所實質參與程度皆稍較有限。加以相對人中風後,聲請人與丁○○因考量相對人長遠之照顧規劃,故欲向乙○○瞭解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然乙○○並無法以理性平和態度與手足間進行溝通討論,甚至因酒後情緒失控而與前往探視照顧相對人之丁○○衍生家暴衝突,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後續乙○○亦曾因個人情緒,而難以採圓融方式將相對人之生活費以及自己所需分攤的外傭看護費用按時交付予目前主責相對人照護事務管理的丁○○,導致手足間仍持續紛爭不斷,顯見乙○○目前雖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職務,但其仍易將個人之情緒、立場及與手足間之恩怨糾葛,凌駕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上。綜上,依本件相對人之三名子女手足間對立、相互指責之現況,恐尚難期待於短期間內雙方能重建互信合作基礎。考量聲請人於本件中既有積極意願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其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過往只要有空就會返回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及照顧需求,皆有完整掌握,且與目前主要協助相對人醫療事務之丁○○間,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就相對人養護療治、財產管理等各項事務進行討論,聲請人亦表達,未來乙○○若願意遷出,則其亦會搬回與相對人同住,以利就近照顧相對人日常所需。故認本件若能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更能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

(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認定如下:

1、相對人中風前雖有智能問題,但能自理生活,慢性病之回診多由丁○○協助,堪認相對人過往需監護人協助處理之身護養護事務有限,然相對人中風後左側肢體癱瘓,需倚靠四腳助行器走路,嗣發現右胸下側有腫瘤,目前進行標靶治療,現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等情,有前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佐,顯見相對人中風後健康欠佳,及有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之需求,則其身體養護及財務管理事務與中風前即有不同,必須有所調整以符其實際需要。

2、查相對人中風住院時主要由丁○○看護照顧,後來則請看護、外傭協助,丁○○仍會每日探視相對人,並協助相對人練習復健走路,聲請人則是不定時探視相對人,兩人已帶相對人出遊數次,顯見聲請人及丁○○於相對人中風後能給予相對人合宜的照顧,反之,乙○○則未增加照顧相對人之時間或積極提供相關協助,是乙○○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在相對人中風後對其身體養護事宜難謂已盡心力。

3、此外,聲請人質疑乙○○不當花用相對人財產部分,乙○○主張每月固定自相對人帳戶提領11,000元給相對人作為生活費,每月固定提領5,000元,單月份以其中4,000元支應水電瓦斯費,雙月份則支付第四台費用及作為相對人零用錢,或買菸、米、便當給相對人,每年固定提領67,500元繳付房貸(6萬元)及地價稅房屋稅(7,500元),並於特殊節日提領數千元包紅包給相對人、每年約18,000元,其未挪用相對人之存款等語,惟比對乙○○提出用以扣繳水電瓦斯等費用之存摺明細,上開費用未達每2個月需4000元之數額,且其與相對人同住,亦有使用水電瓦斯情事,其為何未與相對人分擔上開費用?又其每月已給相對人生活費11,000元,何以又需不時另給相對人零用金?其致贈相對人之紅包竟由相對人之存款提領,亦未符常情,準此,堪認乙○○管理相對人財物確有便宜行事未予核實之情事。

4、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中風後,乙○○對相對人之照護消極以對,未能依相對人之實際需要調整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其對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支用有便宜行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其對相對人財產上之管理確有瑕疵,又其於手足欲瞭解相對人財產時未能理性平和與之溝通,屢有情緒失控情形,以致手足間互不信任且相互指責,是若繼續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相對人子女間徒生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認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及丁○○於相對人中風後,除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外,亦能經常陪伴相對人,給予相對人妥善之養護照顧,爰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改定之。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乙○○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移交聲請人管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新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