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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聲 請 人 江蔡佩華相 對 人 江合龍關 係 人 江宏鈞

江宏偉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

二、又本件原已委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該醫院潘占偉精神專科醫師電函稱:聲請人已請領到保險金,所以沒有聲請的必要,故本件並無進行鑑定,聲請人亦稱會向法院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再次電話詢問結果,聲請人亦稱:(問:本件是否還要聲請?是否已提岀撤回聲請?)這一件不要聲請了,還沒有提岀撤回狀,這幾天會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而本件自112年7月14日遞狀本院迄今已歷近5月,卻尚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並應提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以提出者,無庸重複提出)到院憑參。

三、而本件聲請人雖於上開電詢中兩度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此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惟迄今本院仍未接獲聲請人撤回聲請之書狀。茲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至非訟事件既由聲請人提出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是聲請人仍應以具狀以書面撤回本件聲請,方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定駁回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附此併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