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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69號聲 請 人 張玉琴代 理 人 張紹省相 對 人 張周鳳蘭關 係 人 張紹省

張池蓮

張玉妤

張玉葉

張玉嬌

張袂慈

張瓊芳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7

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訴外人張桂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訴外人張桂意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死亡,爰聲請改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桂意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278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因訴外人張桂意死亡而無從會同監護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為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為相對人與訴外人張桂意所育子女,關係人乙○○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就上情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意願,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