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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何宸鈞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何明昌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雅淳關 係 人 何宗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民國106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母何林錐已故,相對人為其之繼承人、需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聲請貴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輕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然本件聲請人欲代相對人處分其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聲請人配偶)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㈢、茲查聲請人尚無與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情形,是聲請人今即遽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㈣、爰請聲請人依法與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檢附相關資料陳報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範例可至司法院及各地方法院網頁下載),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後,再重新提出本件之聲請,重新聲請時並應同時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關係人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符合法定之程序,附此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何林錐之其中之一之繼承人,何林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又聲請人尚未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畢何林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是本件如欲辦理繼承、分割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需另行重新提岀聲請,並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何林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方得合乎法律之規定本旨。

四、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示內容,並應併提出相對人之行庫帳戶帳號資料到院;又本件如欲辦理繼承、分割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因而重新提岀聲請時,亦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酌該分割協議方案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以資認定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否則自將礙難准許本件之聲請。復以本件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就相對人應繼分之持分之土地,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非相對人現居處之安穩?又若是有改為直接出售之合理價格為何?(仍須先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均應提出合理之說明供本院查核,否則對此本院自亦將礙難准許之聲請,故均應加以說明或提出之,俾供本院審酌之,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相對人持分 面積(平方公尺) 核定價額(新台幣,下同)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120分之1 457 1,642,572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75 184,084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2分之1 360分之1 180 10,25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60 1,743,546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8 142,500元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 11,250元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15,000元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2 7,500元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