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聲 請 人 呂明盛相 對 人 呂佳修關 係 人 呂明光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呂明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佳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呂明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明盛為相對人呂佳修之伯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兄呂佳益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呂佳益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另一伯父即聲請人之兄呂明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識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伯父,其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兄呂佳益死亡,無法再行監護人職務而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情,核屬有據。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訊問筆錄可參,復查無相對人尚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或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定之。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審酌相對人之伯父即聲請人之兄呂明光意願,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