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30號聲 請 人 李永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代 理 人 李永安相 對 人 李進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按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相對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6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失智所需之醫療、照顧花費不貲,為後續的長照安養及醫療照顧,爰請求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名下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尚有10筆不動產,另有3個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512元、175,829元、59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619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相對人之存摺影本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之照護花費約1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支出明細、居家服務收費單、醫療費收據及生活用品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生活自理能力將逐漸退化,須專責照護,每月均需支付照顧費及相關耗材費等費用,為長期支出且所費不貲,而相對人名下除不動產外,現有之年金、存款,不足長期支應受監護人各項開銷,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確有其必要。
(三)次查,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所示,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所得價款為20,862,000元(計算式如下:109.8×190,000=20,862,000),顯逾按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的金額4,755,300元(計算式如下:3,170,200+1,585,100=4,755,300,參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9號卷),客觀上並無不利或惡意低估的情形。故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為確保相對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緣故,認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處分內容與方式,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為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為確保相對人利益,並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聲請人於進行本件處分行為時,自應確實按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確認買受人有無確實依約定將買賣價金匯或存入指定之相對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聲請人並應善盡身為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使用所得價金,維護相對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