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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美玲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相 對 人 余吳愛嬌關 係 人 余玉華

余德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甲○○(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丙○○(下稱其名)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查:相對人雖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無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然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因聲請人、丙○○對於監護人人選等意見歧異,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職權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相對人之心理狀態及意願,且觀察本件聲請人、甲○○、丙○○及聲請人之女兒陳佳媜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儘速與其等會談,瞭解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宜由何人任其監護人,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本件各受訪視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與觀察。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2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