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65號聲 請 人 曾智揚代 理 人 楊仁欽律師相 對 人 曾昭聖關 係 人 黃若芯
曾駱真
曾宗興
曾筠淇
曾柔文
曾雯如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己○○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分別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為關係人戊○○、丙○○及丁○○等人到庭表示同意,惟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己○○則到庭表明同意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因相對人一直以來均係與伊同住,由伊照顧,應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阻塞性腦中風後失智,目前之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9號前案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明確,並有該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95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前案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惟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己○○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確保其最佳利益,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曾桂釵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另,曾桂釵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別與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己○○(即相對人配偶)、甲○○(即相對人父親)、戊○○(即相對人母親)、李承澔(即協力照顧者)等人會談,儘速瞭解相對人之心理狀態及意願,且觀察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並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己○○究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能達成共識,是復應探究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宜選定何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於113年4月30日前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四、又本件各受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如有書狀或證物提出,自應以正本送達本院、繕本送達對造及程序監理人,不可要求程序監理人私自收受。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代理人或法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己○○先分別各預納12,000元,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