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72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張何冉妹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書坤關 係 人 張書木

張素雲

張素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對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禁治產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且共同監護人張紹通已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上開禁治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伊即相對人之母親,以及其已歿之父親張紹通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隔壁鄰地新埔鎮照鏡段475地號逾界建築,於112年8月31日申請鑑界,佔用面積約52.90平方公尺,經雙方協議同意以價金新臺幣50萬元作為補償,並已圍牆為界,請准許處分相對人被佔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伊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因其父親張紹通已辭世,聲請人為其唯一法定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覆函本件已為禁治產登記有案。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然聲請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繫屬索引資料查明無訛,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日後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先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完竣),並應併提出相對人之行庫帳戶帳號資料及佔用面積鑑界地籍圖到院,相對人是否未婚、無子女,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歿者亦應提出除戶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以資認定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否則自將礙難准許本件之聲請,附此併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表: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佔用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76.37 52.9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