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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仲宏即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為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其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將公司設備用品等資產出售,扣除稅捐及清算期間開支所結餘款項作為公司債務處理。公司債務主要為積欠員工薪資及股東之墊款,而公司資產出售收入結餘及債務先前已由股東審閱並簽名確認,因債務金額大於清算收入結餘,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甚明。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同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亦悉。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公司帳戶明細資料、通聯記錄說明、債權人協商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主張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僅存款近80萬元,然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有無積欠各項稅捐、保險或其他費用結果,聲請人迄今積欠110年3月份健保費滯納金152元、110年2月份勞保滯納金19元、110年營業稅84,618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26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9日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6日函文暨檢附債權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91頁);另聲請人主張經股東審閱簽認之欠薪債務有債權人范美玲1,025,280元(月薪113,920元計算)、債權人張仲宏979,605元(月薪108,845元計算),亦有股東同意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上開近80萬元資產已無法支應宣告破產後應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捐(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參照)、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所欠薪資(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等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則縱准予宣告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破產,一般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係為使債權人受公平並相當清償之本旨不符;且因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