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敖慧芬即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今創公司)之清算人,茲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目前相對人今創公司資產新臺幣(下同)0元,負債196萬1,145元,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絛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今創公司資產0元、負債196萬1,145元,顯已無清償負債之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然因破產程序不僅會產生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亦會產生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相對人今創公司資產顯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更遑論其債權人得透過破產程序而公平受償,自難認有宣告相對人今創公司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