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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林益豐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複 代理人 柯雯心被 告 林月娟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7.6平方公尺第一層農舍(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塗銷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共37.6平方公尺第一層農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則變更為如下述之聲明,並為先位、備位之請求。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1年間,合資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資格,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遂以被告名義登記,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以被告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兩造各自出資各興建兩間農舍,如附圖A1、A2,面積合計共37.6平方公尺係原告出資興建(下稱系爭原告農舍),如附圖B、C所示農舍,則由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原告農舍於82年9月完工後,仍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設立房屋稅籍,及請領到57號門牌。因系爭原告農舍係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被告於83年12月15日便將系爭原告農舍贈與原告。時至93年1月20日,兩造進行土地分割,以原告所有57號建物所在位置為界,分割出新竹市○○段000地號、734之1地號土地,734地號土地歸原告(包含原告使用之57號系爭原告農舍座落部分),734之1地號土地則歸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對基地與農舍之權屬本應各自獨立,惟被告於95年10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下稱系爭登記),卻將系爭原告農舍也合併申請為205建號建物,而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將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農舍,一併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建物,使原告權益受害。雖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原告農舍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但被告答辯既認為原告並無所有權存在,且認為系爭登記為合法,是原告仍具確認利益。另依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內容,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205號建物農舍得登記為兩造共有,如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爰備位請求被告將205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預備合併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判命:㈠確認原告對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7.6平方公尺第一層農舍(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塗銷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於95年10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即系爭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確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因原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資格,故約定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兩造再各自出資興建農舍,並基於相同原因,由被告作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兩造法律關係係借名登記。於84年7月6日,被告並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原告農舍贈與原告,並配合將該部分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後於92年12月23日兩造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分割後之73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取得73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惟於95年9月,被告請教專業人士後,發現兩造將系爭原告農舍之納稅名義人登記為原告,以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734地號土地、734之1地號土地,似乎與法有違,於是被告於95年10月為確保兩造興建農舍之合法性,乃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而將將包含系爭原告農舍在內之全部農舍登記在被告名下,取得建號第205號建物所有權狀。於111年間,被告擬出售其持有之房地產時,經查確認包括原告主張之37.6平方公尺部分在內之農舍自95年起即整體登記在被告名下,致稅籍亦須統一由被告負擔,被告遂向稅務機關申請將原本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原告農舍稅籍更正回被告。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原告農舍之事實,故原告先位提起確認訴訟,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另205號建物面積登記為71.61平方公尺(含系爭原告農舍在內),係屬於獨立之建物,且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塗銷系爭登記。另針對原告之備位請求,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能引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此請求。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農舍(面積為37.6平方公尺)係其出資興建,並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而被告於答辯中亦不爭執原告曾出資興建系爭原告農舍之事實,惟被告同時主張系爭建物整體業經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其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存在,無權主張塗銷系爭登記等語。準此,雙方對於系爭原告農舍之權屬是否歸於原告所有仍存爭議,足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不

具自耕農資格,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再以被告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兩造各自出資各興建兩間農舍,如附圖A1、A2,面積合計共37.6平方公尺(按依稅籍資料上所載之面積)之系爭原告農舍係原告出資興建,如附圖

B、C所示農舍,則由被告出資興建,兩造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待系爭原告農舍於82年9月完工後,以被告名義申請到57號門牌;被告另於83年12月15日將系爭原告農舍贈與原告,並將系爭原告農舍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嗣後於92年間,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以原告所有57號建物所在位置為界,分割出新竹市○○段000地號、734之1地號土地,734地號土地歸原告(包含原告使用之57號系爭原告農舍座落部分),734之1地號土地則歸被告所有。而被告於95年10月23日辦理系爭登記時,將系爭原告農舍也合併申請為205建號建物,而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205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包含原告所有之美山段734地號、被告所有之734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4年度契稅繳款書、新竹市○○○00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美山段734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美山段20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原告農舍,面積3

7.6平方公尺(按依稅籍資料所載之面積,見本院卷第75頁)既為原告出資興建,則原告為原始取得系爭原告農舍所有權之人,中間產權亦未經原告處分,則被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原告農舍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等語,其中第4項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主要是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滿足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居住兼放置農業機具之需求,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並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之問題,且屬於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

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

㈤查依美山段205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109頁、第87頁),建物基地包含原告所有之734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734之1地號土地。而於92年12月23日,系爭土地分割為兩筆,即734地號土地與734之1地號土地時,土地上本來就已經有系爭原告農舍與被告之農舍,並各自坐落在各自所有之土地上,於92年間分割系爭土地,並不會造成農舍與基地之產權分離現象。然於95年10月23日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時,卻將系爭原告農舍也併登記為被告所有,導致坐落在原告所有7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原告農舍37.6平方公尺,形式上變成非原告所有,造成基地所有權與農舍所有權分離之現象,系爭登記除與事實情況不符外,更顯然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

㈥雖於系爭土地分割出734地號土地、734之1地號土地時,系爭

原告農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只有使用執照。但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基地所有權應併同移轉,並不限於已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始有適用,才能達到避免農舍、基地產權分離之現象或危險。

㈦準此,系爭原告農舍乃原告所有,734地號土地亦係原告所有

,系爭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且侵害原告權利,應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原告農舍之所有權存在,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則本院自毋庸審理原告之備位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判決,主文第二項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故無庸另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