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莊福壽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09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是聲請人與莊福壽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為形成判決,具對世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第三人均應受拘束,故聲請人與莊福壽間就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21號案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09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釋明其為莊福壽之債權人,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並非就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21號案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不因該案件作成之判決屬形成判決而有異,且聲請人未提出已得該案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