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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孫梓鈞相 對 人 陳冠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9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可知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於通常情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9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於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90元(計算式:1,512,600元×5%×3=226,890元),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3萬元後,在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74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