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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文欽相 對 人 魏銀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26號),本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2號)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2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95條3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事件繫屬外,法院即無由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票據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查封定期進行拍賣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2年度竹簡字第52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呂碧貞(已死亡)盜用印章所偽造,且相對人陳稱訴外人呂碧貞係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相對人應證明有交付金錢等情,而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亦據本院調取112年度竹簡字第52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核閱在卷。據此,聲請人提起之112年度竹簡字第52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顯然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2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即顯屬無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