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雪美相 對 人 侯泰宇代 理 人 林麗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日承租訴外人侯炎日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房屋稅金核課新臺幣(下同)29,400元,承租範圍僅有97.7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前半段為國有土地並且是空地,其上並無建物。聲請人於承租後,於99年間自行出資興建,在原有陳舊建物上增建2層,並且以鋼鐵構造的方式擴建前半段國有地空地,範圍達142.4平方公尺、房屋稅核課112,400元,範圍增加169%,房屋稅核課增加262%,與原系爭房屋之結構及面積均明顯不同,顯見兩建物為完全不同之標的,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避免相對人恣意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房屋後,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訴外人侯炎日以公證字號098新院民公錫字第0046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訴外人侯炎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4723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針對上開執行事件,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有損其權益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於99年間自行出資興建,在原有陳舊建物上增建2層,並且以鋼鐵構造的方式擴建前半段國有地空地,範圍達142.4平方公尺、房屋稅核課112,400元,範圍增加169%,房屋稅核課增加262%,與原系爭房屋之結構及面積均明顯不同,顯見兩建物為完全不同之標的,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房屋前半段事實上處分權以及所有權,不為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然查:
聲請人與訴外人侯炎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及修繕之必要,承租人(即聲請人)應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自費裝設和修繕,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改裝或修繕後之房屋和附屬物所有權,除出租人聲明放棄外,均屬出租人所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且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狀證物一第2張照片左側二樓增建的部分,是從下方一樓建物進出,右側一、二樓部分,都是我增建,也是都由左側一樓建物進出。」、「這不是拆,是從新打地基,全部弄新的結構,不是拆。一樓的牆面還在,我只是加強結構,但是屋頂已經沒有了,因為要增建第2層。」、「二樓只要是在一樓的範圍原有的牆面還在。」、「建物不是拉皮,二樓有一個走道,走道裡面有用磚牆,有新的房間。」、「(問:你剛提到二樓走道裡面有用磚牆是指隔間的部分?)是。二樓只要是在一樓的範圍原有的牆面還在。」、「(問:你的意思是原有的結構還在,只是你還有增建?)對,增建2層,並不是相對人舊的牆面我去運用。」(見本件112年3月3日訊問筆錄),顯見系爭房屋原有結構都還在,聲請人只是增建修繕,且增建部分均無單獨出入口,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及建物,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所有權仍屬出租人所有,因此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存在之情形;況系爭執行事件為遷讓房屋,僅為單純之建物遷讓返還,並未涉及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需予拆除情形,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迄未釋明本件若無停止執行將有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綜合前情,亦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與前揭規定未合,自不能遽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所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