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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調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蔡雅惠上列聲請人訴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供釋明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及供證明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為相對人即被告所有之證據。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訴請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