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聲 請 人 何俊逸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張生韋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生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張生韋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張生韋之繼承人,然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生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