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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調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陳朝清代 理 人 陳彥芬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以「訴狀」具體明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包括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管線。㈢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而管線安設權部分亦有類似不動產役權之性質,應採上開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以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再者,管線設置權雖與袋地通行權相類,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惟管線設置權與袋地通行權法律上之構成要件有別,且不必然同時存在或不存在,對需役地之增益情形亦有不同,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雖僅表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同時載明「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土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埋設排水溝、水管、電線、自來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及同意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供通行..」,顯然亦有請求判決之意;如聲請人即原告係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得妨礙通行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㈡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管線。則聲請人即原告即係以一訴主張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等2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並均依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之需役地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3.66㎡,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8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之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均為148,0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80元×143.66㎡×4%×7年=148,029元),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即為296,058元(計算式:148,029元×2=296,05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058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