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益豐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月娟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因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未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