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623號聲 請 人 黃宇成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彭筱晴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25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後雖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聲請人即原告係以一訴主張2項訴訟標的,請求⑴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即被告應履行合約第13條協助合議之店內工作,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履行合約第13條協助合議之店內工作部分,應係屬因財產權起訴(協助工作係屬提供勞務,具有報酬財產利益),然無任何事證足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惟聲請人即原告並未陳報,是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據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65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之1,000元,聲請人即原告尚應補繳17,325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如數補正補繳,如未依期補正補繳,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