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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調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633號聲 請 人 林慧美代 理 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購買越界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陳OO、徐OO、徐OO、徐OO、徐OO、徐OO、徐OO、劉OO、古OO、韋OO、韋OO、韋OO之姓名,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陳OO、徐OO、徐OO、徐OO、徐

OO、徐OO、徐OO、劉OO、古OO、韋OO、韋OO、韋OO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28、129、154、20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976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不知相對人即被告陳OO、徐OO、徐OO、徐OO、徐OO、徐OO、徐OO、劉OO、古OO、韋OO、韋OO、韋OO之姓名,而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OO、徐OO、徐OO、徐OO、徐OO、徐OO、徐OO、劉OO、古OO、韋OO、韋

OO、韋OO之姓名,爰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命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28、129、154、20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調取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陳OO、徐OO、徐OO、徐OO、徐OO、徐OO、徐OO、劉OO、古OO、韋OO、韋

OO、韋OO最新戶籍謄本,以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陳OO、徐OO、徐OO、徐OO、徐OO、徐OO、徐OO、劉OO、古OO、韋OO、韋OO、韋OO之姓名。又聲請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⑴相對人即被告陳00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00元之同時,聲請人即原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2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利範圍429/12373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陳00。⑵相對人即被告徐00、徐00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33,800元之同時,聲請人即原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2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利範圍798/12373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徐00、徐00。⑶相對人即被告徐0

0、徐00、徐00、徐00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615,600元之同時,聲請人即原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2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利範圍1130/12373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徐00、徐00、徐00、徐00。⑷相對人即被告劉00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168,200元之同時,聲請人即原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2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利範圍2147/12373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劉00。⑸相對人即被告古00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512,000元之同時,聲請人即原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2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利範圍2777/12373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古00。⑹相對人即被告韋00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807,200元之同時,聲請人即原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2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利範圍3320/12373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韋00。⑺相對人即被告韋00、韋00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963,000元之同時,聲請人即原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2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利範圍1768/12373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韋00、韋00。

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以一訴主張7項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為6,732,000元(計算式:232,200元+433,800元+615,600元+1,168,200元+1,512,000元+1,807,200元+963,000元=6,732,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納3,750元,尚應補繳63,976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購買越界土地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