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4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詹淑如
詹寶凱詹淑惠詹富棋詹振發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詹淑如及詹寶凱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詹新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詹寶凱於110年12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寶凱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東跨北字第876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詹振發、詹淑惠、詹富棋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詹鄒鳳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詹寶凱於110年12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寶凱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東跨北字第876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83頁)。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淑如前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鈞院110年度促字第304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未清償。
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鄒鳳英於110年死亡,遺有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詹淑如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將其應繼承之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被告詹寶凱,導致被告詹淑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被告詹淑如將系爭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詹寶凱之行為,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詹鄒鳳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詹寶凱於110年12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寶凱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東跨北字第876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詹振發:當初辦理遺產分割時,當初伊母親住療養院都
有費用支出,都是被告詹寶凱支付,因為被告詹淑如費用較困難,所以都是由其他兄弟姊妹先支付。接著房子本身就有信用貸款,當初是由被告詹寶凱先付錢。所以在這樣的理由下,兄妹就講好被告詹寶凱支付被告詹振發、詹富棋、詹淑惠每人200,000元,所以伊同意轉讓系爭遺產給被告詹寶凱。最後有分給被告詹淑如紅包,大約兩千多即手尾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淑如、詹寶凱、詹淑惠、詹富棋:意見同被告詹振發。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詹淑如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均為詹鄒
鳳英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詹寶凱單獨繼承,提出本院110年度促字第3049號支付命令、系爭遺產異動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詹淑如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抗辯主要係由被告詹寶凱負擔扶養被繼承人詹鄒鳳英之義務,且觀諸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詹寶凱外,被告詹淑如、詹寶凱、詹淑惠、詹富棋均未分得系爭遺產,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詹淑惠、詹富棋殊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詹淑如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被告詹寶凱分配取得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詹寶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詹寶凱應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詹鄒鳳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詹寶凱於110年12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寶凱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東跨北字第876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新竹縣○○鎮○○段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