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原 告 陳宗統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秋煖間訴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㈡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㈢查報及提出供釋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5、6款、第77條之1亦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基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依何法律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浴室門前施行修復行為」,經核亦非具體明確;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提出供證明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建物為被告所有之證據即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建物登記謄本為第二類,而非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調解期日提出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然原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亦未補正提出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建物修繕,核屬財產權之訴訟,然並無交易價額,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修繕所需之費用為準,而原告起訴並未載明及釋明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修繕所需之費用(即未提出供釋明訴訟標的價額用之證據【例如估價單】),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補正查報及釋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修繕所需之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1,000元);如原告未查報及釋明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應扣除已繳之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