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原 告 陳宗統被 告 鄭秋煖上列當事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定有明文。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基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依何法律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浴室門前施行修復行為」,經核亦非具體明確;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建物修繕,核屬財產權之訴訟,然並無交易價額,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修繕所需之費用為準,而原告起訴並未載明及釋明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修繕所需之費用(即未提出供釋明訴訟標的價額用之證據【例如估價單】),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查報及提出供釋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如未查報及釋明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