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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原 告 林秀珠被 告 張氏清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詎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拒不交還房屋,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48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後,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現場環境髒亂不堪,並造成傢俱毀損,致原告需進行修繕及購置傢俱,因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22,403元、燈具費用2,229元及清潔費用14,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另被告尚積欠水費781元、電費4,39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租期屆滿拒不交還房屋,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勝訴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於111年11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損壞傢俱,原告因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22,403元,且被告尚積欠水費781元、電費4,39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照片、好博家新竹店特殊訂貨單、信用卡簽單、銷貨明細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21號民事卷、111年度司執字第2648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另主張回復原狀另支出燈具費用2,229元及7天清潔費1,4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認。

(三)綜上,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