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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張蕙纓被 告 黃嘉鴻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區○○○○道路○號246號燈桿,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快速道路編號246號燈桿時,貿然在路旁停車,未依規定閃燈且暫停不當,適有訴外人陳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建豪受有體傷,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訴外人陳建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陳建豪向原告請求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1,180元(急救費用6,800元、病房費差額4,500元、膳食費2,880元、材料費20,000元、診療費27,455元、交通費13,545元、看護費36,0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與訴外人陳建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均有過失,且訴外人陳建豪為主要過失,然被告依未開燈且暫停不當之過失情節,應有40%過失責任,訴外人陳建豪則為60%過失責任。另被告與訴外人陳建豪調解成立,同意賠付訴外人20萬元(不含強制險),強制險可賠付金額為111,180元即原告請求返還金額,不違反雙方和解之真意,縱使訴外人陳建豪與有過失,原告亦無需減縮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違規停車及訴外人陳建豪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被害人陳建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被告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害人陳建豪因之受傷,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0287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3號偵查卷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害人陳建豪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陳建豪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又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陳建豪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本院認尚不足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建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害人陳建豪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因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特別補償基金取得法定移轉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陳建豪已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並經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補償金共111,18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及補償金理算書、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資料、看護證明、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汽車交通事故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亦堪足認定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給付該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害人陳建豪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惟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金額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之補償金即為33,354元(計算式:111,180元×3/10=33,354元)。又被害人陳建豪嗣後雖與被告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內容已明載被告給付被害人陳建豪之款項係不含強制責任險,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可稽(參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刑事卷)。據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全額111,180元,並不違反雙方調解成立之和解真意,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不需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云云,顯然不足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