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原 告 曾煥琮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理由二、三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又該土地共有人眾多,原告雖多次提出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相關資料,但多數均未聲請承受訴訟亦未將其等列被告,另原告僅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變更被繼承人李賢標、李德昭、魏琦力之訴之聲明,其餘李羚婕、李賢煜、李麗芳、李鴻烈、李鴻麟、張李錦琛、李遠俊、李聖謨、李克強、李志仁等人,均未變更,如前述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而原告對於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部分卻均未列入聲明,均應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代位人即被告李聖毅於89年6月4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均拋棄李賢標之繼承,原告曾陳報已聲請李聖毅之遺產管理人,惟李聖毅之繼承人僅為代位繼承人,是否須聲請遺產管理人,或僅須撤回被告李聖毅,請一併敘明。另原告所補正被告李志宏部分,漏未補正繼承系統表,並說其繼承人為核仁,請確認被告李志宏之繼承人是否為被告李孟鵑及被告李志昌,並撤回被告李志宏部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