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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原 告 李國珍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複代理人 段世儒被 告 許雅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定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簡易庭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嗣經本院偕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履勘,並行多次辯論程序,然原告迄未補正第1項聲明,致要求被告拆除之範圍不明;另就第3項聲明部分,亦因而致該聲明請求被告履行至何時尚屬不明,故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不明確,依上說明,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附表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聲明)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內容及占用之土地面積。 2 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2元。 此部分聲明要求被告按月給付金額至履行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內容止,但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不明確,致此部分聲明亦不明確,故應補正被告具體應履行至何時為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