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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舜

曾駱真許林鳳妹 住○○市○○區○○路00號 吳美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陳信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浣玲 住○○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曾國倉 住○○市○○街00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淑慧訴訟代理人 曾煥鐘上列原告楊振生、朱永星與被告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