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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原 告 張春成被 告 蔡瑩蓁

侯凱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興建自宅,造成位在鄰地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損毀、植栽損害。

(二)嗣雙方於110年3月25日達成協議如下:⒈每年3顆香水檸檬以上,補齊5顆,至少3年,若果樹3年內死亡,補償同等植物。

⒉每年天堂鳥補滿12枝花,至少3年,3年內死亡,補償同等植物。

⒊油漆、防水作業跟樓層一起進行,提供鷹架給師傅,營造方支付,確保安全性。

⒋同時模板拆除作業進行,之前拆除時內部裂縫重新修繕。

⒌搭建鷹架以三角架支撐,不觸及地面空間,防護網保護植物與施工人員安全。

⒍前3至4樓施工時,會觸及25號的女兒牆及30至40公分的施作空間,處理檳榔渣、煙蒂、酒瓶蓋、垃圾。

(三)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20年5米高櫻花樹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寄生蘭花3,000元,因主幹移除蘭花需重栽。

⒉檸檬樹5,000元。

⒊聖誕紅200元。

⒋羊齒蕨1,000元。

⒌房屋修繕20,000元:含磚牆及瓦斯管需改善、牆角漏水、

電訊和棄地上6個月、腳踢板雨季滲水、拆屋牆面破損任意修補、外牆過度撞擊漏水、電話共線被埋灌漿、瓦斯管由於兩年來拆板模多次推擠造成嚴重弧度恐有漏氣之虞,應予更換。

⒍亂丟煙蒂500元。

⒎精神賠償40,000元:被告於110年3月提報原告三樓違建,

造成原告損失慘重,於112年4月取消榮民就養費每月15,000元;被告新建側牆,五面三面違規,一面與門口圍牆僅40公分,恐有安全之虞,以上造成原告精神身心俱疲每每徹夜難眠,兩年來皆靠藥物維持。

⒏移除清理費30,000元:破損盆架移換、滿地水泥方塊廢物

物、滿地灌進水泥漿需移除、補牆基強行侵入。⒐綜上,共計199,700元。

(四)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起著手興建自宅,都市內住宅用地彼此緊鄰,興建過程難免影響鄰地,過程中被告盡力預防且原告有反應任何事情,被告也盡速處理,後續達成協議被告配合事項如下:

⒈109年12月拆除舊屋後鄰屋裸露之牆壁,非被告之牆壁,但

被告主動出錢施作水泥修補,及拆除時磚牆震動造成之裂痕補土修補,被告支付費用40,000元,嗣後遭原告退回。

⒉110年3月按造協議出錢及提供鷹架讓原告進行防水工程,被告支出費用8,000元,嗣後遭原告退回。

⒊110年8月間工程意外爆漿,流體漿水溢入鄰地花園,雖現

場緊急清理,數月後原告花園內櫻花樹或受此影響開始掉葉枯萎,但原告調解時開出高於市價5倍以上的求償金額,或等同植物移植要包活這些要求,最後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

⒋111年3月與原告討論後被告出錢回復磚造圍牆,被告支付費用11,280元。

⒌111年11月被告按照雙方協議賠償12之天堂鳥花及6顆香檸

檬,但原告拒絕接受。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相關依據,被告有去市場調查原告主張之植物金額,並提供資料給原告,並願意賠償原告7萬元,包含所有植物與房屋修繕費用,針對原告提出賠償項目答辯如下:。⒈櫻花樹及寄生蘭花:被告願賠償36,000元及3,000元。

⒉檸檬樹:被告願賠償1,500元。

⒊聖誕紅:被告對此不表意見。

⒋羊齒蕨:被告於事件發生後不久欲購賣蕨類植物償還,但原告不理睬。

⒌房屋修繕費用:被告願賠償拆屋造成內牆裂縫修補10,000元,針對原告其餘房屋修繕請求答辯如下:

⑴磚牆瓦斯管需改善部分:瓦斯管原就只放在圍牆上,重建圍牆時已提供必要支撐,無天災外力影響應可無虞。

⑵牆角漏水部分:因在拆除被告舊屋前,被告有作鄰房鑑定,當時已有潮濕、壁癌。

⑶電訊盒棄地上6個月部分:電訊盒應不屬原告私有。

⑷腳踢板雨季滲水部分:因被告拆除舊屋後興建新屋,法律

規定兩屋間要留伸縮縫,目前留的伸縮縫約5公分,雙方牆壁未連接,踢腳板雨季滲水現象原告未能提出證明與被告相關,且被告已在伸縮縫上方施作導雨槽,應可改善此現象。

⑸拆屋牆角破損任意修補部分:此處外牆有新施作防水,原

告於被告施工人員修補完畢後一起驗收,當下同意且未提出不滿。

⑹外牆過度撞擊漏水部分:此應與第⑵點為同一處。

⑺電話共線被埋灌漿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損失及單據。

⑻瓦斯管有漏氣之虞部分: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自宅成屋施工

時暫時固定,現已施作有圍牆足以固定瓦斯管,原告應盡速固定,若現有聞到瓦斯味或瓦斯帳單金額明顯增加,才能確認有漏氣,若是一直未加固定,今後若有漏氣相關責任難以歸責於被告。⒍亂丟煙蒂: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何處留有煙蒂。

⒎精神賠償:原告主張皆不構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客觀要

件,也未說明請求權基礎,本件情節也不符民法第195條規定之精神慰撫金範圍。⒏移除清理費:破損盒架為一個經風吹雨打以快爛掉的保麗

龍盒,在原告反應後,被告立即換一個新盒返還原告。滿地水泥方塊廢棄物及水泥漿,被告已完成大部分的清理工作,若原告有額外的清理支出,應提出相關說明或單據,且原告提出照片時間不明。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1月間興建自宅,因原告主張造成位於鄰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毀、植栽損害,雙方於110年3月25日達成協議如下:

⒈每年3顆香水檸檬以上,補齊5顆,至少3年,若果樹3年內死亡,補償同等植物。

⒉每年天堂鳥補滿12枝花,至少3年,3年內死亡,補償同等植物。

⒊油漆、防水作業跟樓層一起進行,提供鷹架給師傅,營造方支付,確保安全性。

⒋同時模板拆除作業進行,之前拆除時內部裂縫重新修繕。

⒌搭建鷹架以三角架支撐,不觸及地面空間,防護網保護植物與施工人員安全。

⒍前3至4樓施工時,會觸及25號的女兒牆及30至40公分的施

作空間,處理檳榔渣、煙蒂、酒瓶蓋、垃圾之事實,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興建住宅造成系爭房屋毀損、植栽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茲臚陳於後:

⒈20年5米高櫻花樹新臺幣100,000元、寄生蘭花3,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照片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惟被告拍攝

櫻花樹(見本院卷第80頁)並詢問相關店家後,連同待種及挖除舊樹費用為32,000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可憑,被告同意賠償36,000元上屬合理,連同不爭執寄生蘭花3,000元,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逾39,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⒉檸檬樹5,000元部分:

兩造協議每年3顆香水檸檬以上,補齊5顆,至少3年,若果樹3年內死亡,補償同等植物,原告雖未提出檸檬樹已經死亡及損失金額證明,惟被告同意賠償1,500元,則原告請求逾1,50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⒊聖誕紅2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羊齒蕨1,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⒌房屋修繕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含磚牆及瓦斯管需改善、牆角漏水、電訊和棄地上6個月、腳踢板雨季滲水、拆屋牆面破損任意修補、外牆過度撞擊漏水、電話共線被埋灌漿、瓦斯管由於兩年來拆板模多次推擠造成嚴重弧度恐有漏氣之虞,應予更換等情,被告否認有前開損害並否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⒍亂丟煙蒂5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⒎精神賠償40,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數財產權之受損,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⒏移除清理費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破損盆架移換、滿地水泥方塊廢物物、滿地灌進水泥漿需移除、補牆基強行侵入,其中破損盆架移換、滿地水泥方塊廢物物、滿地灌進水泥漿需移除故具其提出照片為證,然依照片所示,原告主張破損盒架為一個保麗龍盒,滿地水泥方塊廢棄物及水泥漿,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清理費用支出證明。另主張補牆基強行侵入就和權利受有損害亦未具體表明,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⒐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興建住宅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40,500元部分,當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