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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李麗琴

李志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李啟祥

李潔青李志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芳昀被 告 李招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李麗琴、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清標所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9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空白字第28877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經查明被繼承人李清標之繼承人除原告起訴之被告李麗琴、李**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李清標之遺產除附表1不動產外,尚有附表2之存款,乃補正被告李**之姓名為被告李志宏,及追加被告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為被告,並補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清標所遺留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於110年9月25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志宏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附表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志宏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空白字第28877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參民事陳報暨聲請狀、112年3月25日民事起訴狀、112年5月12日聲請狀、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而補正更正訴之聲明,核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二、被告李麗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琴前向原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8,91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李麗琴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清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麗琴、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李清標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李麗琴為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竟與被告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如附表1、2所示遺產,分歸由被告李志宏所有,並於110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被告李麗琴並無任一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未取得任何財產,故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清標所遺留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於110年9月25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志宏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附表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志宏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空白字第28877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志宏取得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並非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乃全體繼承人合意讓售持份之結果,並非單純權利之拋棄,且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具人格屬性,非原告所指無償行為。係由被告李招治提議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由家中男子分配取得,方能維持宗族祭祀大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經由競標下,全體繼承人決定由被告李志宏出價280萬元取得,並由被告李志宏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56萬元(被告李啟祥、李潔青係代位繼承人共同取得56萬元)。惟因被告李麗琴前向被告李招治借款301,000元,經被告李麗琴同意扣除,乃由被告李志宏分別匯款861,000元(即560,000元+301,000=861,000元)、560,000元予被告李招治、李志吉(均由被告李志宏之配偶林翠青帳戶匯款,其中被告李志吉部分係依被告李志吉之指示匯至被告李志吉之女李芳昀帳戶),並給付被告李啟祥、李潔青現金共56萬元(被告李啟祥、李潔青各28萬元),給付被告李麗琴現金259,000元(即560,000元-301,000=259,000元)。另附表2所示之郵局等存款遺產,則係先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並扣除被告李志吉代墊之醫療費用23,513元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均分5份,每份514,725元,被告李志宏亦依協議分別匯款514,725元、538,238元(含被告李志吉代墊之醫療費用23,513元)予被告李招治、李志吉,並以現金交付李啟祥、李潔青及被告李麗琴。退步言之,暫不論前開附表1不動產競標之原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內容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所統一之見解,原告既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金錢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琴前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318,911元及利息未清償,然被告李麗琴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清標於110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2所示遺產,被告李麗琴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與被告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為共同繼承人(被告李啟祥、李潔青係代位繼承人),嗣被告等於110年9月25日就附表1、2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附表1所示遺產由被告李志宏取得,並於110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1所示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志宏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被告李麗琴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李清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表1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新地登字第1120002267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所不爭執,被告李麗琴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查,被告李麗琴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附表1所示遺產固確由被告李志宏取得,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新地登字第1120002267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然被告等係協議附表1所示遺產由被告李志宏作價280萬元取得,並以作價之280萬元按被告等之應繼分分配(按被告李志宏、李麗琴、李志吉、李招治應繼分各1/5,被告李啟祥、李潔青應繼分各1/10),被告李志宏應分別給付被告李麗琴、李志吉、李招治各56萬元,並應分別給付被告李啟祥、李潔青各28萬元,惟因被告李麗琴前向被告李招治借款301,000元,經被告李麗琴同意扣除給付給被告李招治,乃由被告李志宏分別匯款861,000元(即560,000元+301,000=861,000元)、560,000元予被告李招治、李志吉(均由被告李志宏之配偶林翠青帳戶匯款,其中被告李志吉部分係依被告李志吉之指示匯至被告李志吉之女李芳昀帳戶),並給付被告李啟祥、李潔青現金共56萬元(被告李啟祥、李潔青各28萬元),給付被告李麗琴現金259,000元(即560,000元-301,000=259,000元);另附表2所示之郵局等存款遺產,則係先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並扣除被告李志吉代墊之醫療費用23,513元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均分5份,每份514,725元,被告李志宏亦依協議分別匯款514,725元、538,238元(含被告李志吉代墊之醫療費用23,513元)予被告李招治、李志吉,並以現金交付李啟祥、李潔青共514,725元及交付被告李麗琴514,725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李志宏、李啟祥、李潔青、李志吉、李招治等彼此前後一致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李志吉、李招治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實在,而堪足採信。據此,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1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李志宏雖確係依協議取得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然實質上被告等確係就附表1、2所示遺產全部按被告等之應繼分分割,被告李麗琴並無未取得任何財產之情事,自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志宏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1、2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2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志宏塗銷附表1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核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1:

編號 遺 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1/1附表2:

編號 遺 產 價值 (新臺幣) 1 新竹牛埔郵局存款(活存) 194,983元 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活存) 495,049元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活存) 819,047元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存款(定存) 900,000元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存款(定存) 900,000元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