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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3號原 告 周修賢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黃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二點一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之洗手臺、遮雨滴水、廁所旁通道等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廁所)地台、洗手台及其上方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實際位置與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附設之洗手臺、遮雨滴水、廁所旁通道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拆除。原告上開所為,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就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723-2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洗手臺、遮雨滴水、廁所旁通道,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土地,導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附設之洗手臺、遮雨滴水、廁所旁通道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9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坐落於同段723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系爭建物坐落於723地號土地如另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之土地範圍內,爾後被告除貼補二丁掛外,均維持原狀未曾變動過,被告甚至將多出之土地捐出作為馬路供大家通行之用,故無侵害系爭土地之說,而不同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之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2.1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723-2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5月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2年5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9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附設之地上物於90年間即已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於723地號土地上搭建無極瑤池金母宮,並在無極瑤池金母宮前方鋪設柏油路作為同車場使用外,其餘部分土地俱屬空地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嗣723地號土地於98年7月6日依另案判決分割出723-24地號土地,而就另案判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本件附圖相互比對後,即可明確看出723-24地號土地東南側本有一缺角,且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之洗手臺、遮雨滴水、廁所旁通道等地上物補足723-24地號土地地形缺角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119頁),又從另案判決並未將該缺角分給被告,亦未於判決內交代此部分原有被告地上物,應可知該附圖所示A部分之洗手臺、遮雨滴水、廁所旁通道等地上物確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蓋造。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洗手臺、遮雨滴水、廁所旁通道等地上物無權占有,應由被告就基於合法權源占有負舉證責任,而前開地上物如前述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洗手台、遮雨滴水、廁所旁通道等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