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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原 告 戴興宇被 告 簡雅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幸福美滿。

(二)詎被告於107年因網路結識訴外人張均弘,經訴外人張均弘一再追求而發展婚外情,兩人竟於107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趁原告每週五晚間及國定假日休假前一日晚間攜幼子返回老家時,固定以每月2、3次之頻率於住家附近之MOTEL內發生性行為。

(三)嗣於110年2月間因被告欲與訴外人張均弘分手,張均弘不甘竟開始以要將婚外情一事透露予原告之方式威脅被告,並將其臉書大頭照更換為渠等之親密照、在臉書內張貼親密照,更以加原告及被告家人臉書之方式不斷騷擾,被告不堪其擾始將與訴外人張均弘之上述外遇行為向原告坦白。

(四)上開事實前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並判命訴外人張均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書為證,觀諸被告於系爭前案110年9月1日審理時證稱:伊自107年4月間起與被告(即本案訴外人張均弘)發展婚外情,並有發生性關係,頻率約為每月2、3次,最後一次在110年2月過年前,地點都是在我家附近的168汽車旅館等語明確,有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系爭前案卷第160頁),且經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訴外人張均弘發生性關係,足以危害原告之配偶權、動搖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和諧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合法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109年度所得83萬餘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10萬餘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109年度所得35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5萬餘元,業經原告陳明於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以,對原告而言,訴外人張均弘與被告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先請求一部給付,再向另一連帶債務人請求一部給付,均為原告得自行選擇行使之權利,審以系爭前案,乃係就訴外人張均弘之經濟能力等狀況為審酌,並未就本件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況一併衡量,可證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向訴外人張均弘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僅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一部給付,並非請求全部之給付甚明。況原告陳稱系爭前案還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顯示訴外人張均弘經系爭前案判決後,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益徵原告並無損害已受填補之可言。是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訴外人張均弘經系爭前案判賠原告3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