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43號原 告 吳雅萱被 告 曾柏淳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被 告 廖函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怡晴被 告 曾楷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尋找工作,私訊自稱「Lin Xinhui」之人,詢問派單客服之徵才訊息,並依其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為「『秘書』XINYI」之人,「『秘書』XINYI」之人佯稱派單客服需預先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會馬上帶領原告領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1,000元匯入被告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提供者係被告丁○○之女即被告丙○○,下稱中信6913號帳戶)。
嗣原告復因暱稱「『秘書』XINYI」之人施詐術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U幣盛客」之人,並遭「U幣盛客」之人以投資名義詐騙,而將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447號帳戶)。被告甲○○、丙○○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輕易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縱非有意,亦不違反其本意,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足認被告甲○○、丙○○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管教,而由被告丁○○將中信6913號帳戶交由被告丙○○使用,進而被告廖琳函再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被告甲○○亦將中信2447號帳戶交付詐騙集團,而經詐騙集團充作為收取詐得財物之工具,詐騙集團則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6913號、中信2447號帳戶,而受有301,000元之損害。故被告4人顯屬共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管教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原告301,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伊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43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係因認識10幾年之友人即訴外人鄭幃哲稱帳戶遭銀行凍結,而將帳戶交付訴外人鄭幃哲限於薪資轉帳及投資使用,並未同意訴外人鄭幃哲再將帳戶出借予他人,伊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伊交付之物作為詐騙工具,難認伊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縱使其餘被告可能須給付原告,然伊與其餘被告亦無連帶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乙○○則均以:被告丙○○也是受害人,不是幫助詐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將被告丁○○申設之中信6913號帳戶交付詐騙集團,被告甲○○亦將中信2447號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嗣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別將1,000元、300,000元匯至上開中信6913號、中信2447號帳戶,原告乃對被告丁○○提出幫助詐欺告訴,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與「Lin Xinhui」臉書對話截圖、原告與『秘書』XINYI、U幣盛客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應堪信為實在。又被告丙○○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涉觸犯幫助詐欺取財非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2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被告甲○○經訴外人施佩欣提出幫助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4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226號裁定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足認定。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已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
辯稱伊女兒丙○○於110年間欲在蝦皮網站上販賣髮飾、衣服,以貼補家用,但因丙○○當時尚未滿18歲,無法申辦網路銀行,伊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帳戶交給丙○○使用後,自己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乃認證人丙○○證述伊於110年時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保養品、二手髮飾、衣服,但伊當時未滿18歲,沒有自己的帳戶,就跟被告(即本件被告丁○○)借用帳戶,供買家匯貨款之用,伊另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點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暱稱LinXinhui張貼徵求網站小幫手的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以供連絡,伊與Lin Xinhui聯絡後,於111年6月11日下午9時48分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Lin Xinhui,幫助Lin Xinhui收取客戶匯來的貨款,嗣累積20單後,再轉匯給Lin Xinhui,每單可收取100元佣金,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伊使用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被告亦不知伊將帳戶交給徵求網路小幫手的人使用,是被告其他帳戶被警示而不能使用,經查詢後,發現是系爭帳戶的問題,向伊詢問,被告始知伊因應徵網路小幫手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人匯款的事等語,並提供Line擷圖畫面以實其說,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11日確有1筆來自蝦皮網站之貨款,足認被告與證人丙○○之陳述堪予採信,自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丙○○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據上述,本件尚難單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匯款到系爭帳戶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其他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丁○○並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㈡被告丙○○於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非行事件調查中亦否認幫助
詐欺非行,並辯稱因為我在蝦皮商城販售面膜等商品,需要媽媽的銀行帳戶,我只有提供網路帳戶,並沒有提供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當時是為了想要應徵網路小幫手賺錢,工作內容是幫他統計,會有人轉帳進來,只有一單我就能賺100元等語。嗣經少年法庭調查結果,亦認被告丙○○於警詢、法院訊問時及其母及被告丁○○之所述,尚屬相符。況丁○○知道本案帳戶遭凍結後即與少年(即被告丙○○)一起前去警局報案處理,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於111年7月14日之少年、丁○○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至第139頁)在卷可憑,足見少年之所述,應屬可信,且少年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係年僅17歲之少年,並無很多之社會及就業經驗,是少年所說於網路上找工作,而被騙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於現今社會詐騙方式,未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少年被騙提供帳戶,並非不可能之事。則少年客觀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其主觀上並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少年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非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少年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依法自應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226號不付審理裁定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丙○○亦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被告甲○○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
辯稱鄭幃哲是同事,認識10幾年,鄭幃哲稱帳戶被銀行凍結,薪資轉帳需要且想做投資,故將帳戶借給鄭幃哲,伊沒有同意鄭幃哲將帳戶借給他人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鄭幃哲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被告甲○○借用中國信託帳戶,並告知被告甲○○該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與投資使用,伊未經過被告甲○○之同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借給他人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是被告甲○○以前詞置辯,尚非無據。且觀諸被告甲○○與被告鄭幃哲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內容,被告甲○○多次詢問被告鄭幃哲將中國信託帳戶做何使用,被告鄭幃哲均稱是做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此有前開對話紀錄與通話內容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甲○○提供帳戶之際,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除以蒐購方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外,以刊登申辦貸款廣告、投資虛擬貨幣等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者,亦所在多有,是鄭幃哲急用款項之際,未能仔細研求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之細節,非無可能,實難僅憑上開帳戶有詐騙款項流入乙節,斷定被告甲○○、鄭幃哲確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鄭幃哲)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曾伯淳亦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且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綜上認定,被告丙○○、甲○○均係因受騙而分別交付中信691
3號、中信2447號帳戶予詐騙集團,堪認均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均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令被告丙○○、甲○○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均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
非被告丙○○、甲○○提供中信6913號、中信2447號帳戶所致,自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丙○○、甲○○受騙而交付中信6913號、中信2447號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令被告丙○○、甲○○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被告丙○○既不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丁○○、乙○○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甲○○、丙○○、丁○○、乙○○連帶賠償遭詐騙之財產損害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