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張蕙纓被 告 林世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準備書狀㈠、112年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6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柴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有訴外人張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投保泰安產險公司)搭載訴外人劉敬鴻沿新竹市香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韋豪、劉敬鴻因傷失能。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訴外人張韋豪向原告請求特別補償金114,570元(傷害醫療14,570元+第十三級失能100,000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訴外人劉敬鴻則先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及特別補償金105,920元(傷害醫療5,920元+第十三級失能100,000元)後,經泰安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規定請求原告負分擔之責,原告亦已給付泰安產險公司52,960元,合計原告已給付補償金共167,530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43條規定,補償基金及保險公司付款均在雙方和解之前,受害人領取保險理賠金及特別補償金時,補償基金已取得法定代位權,受害人就損害賠償超過補償給付另為之和解,不影響補償基金代位權行使。若和解約定影響補償基金之代位權,就影響部分補償基金亦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且保險公司理賠時有通知被告,請被告日後受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時,可扣除補償基金給付之金額,故原告已盡調查通知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被害人共6萬元,且被害人已撤回刑事告訴。又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伊未接到電話,亦未聽到此內容,故伊才賠償被害人,不然伊就與保險公司洽談就好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特定標線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被害人張韋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敬鴻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張韋豪、劉敬鴻因之均受傷失能,此有新竹市警察112年1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5319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韋豪、劉敬鴻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害人張韋豪、劉敬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張韋豪已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並經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114,570元;被害人劉敬鴻亦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特別補償金,而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105,920元,再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按事故汽車數量比例1/2分擔52,960元,原告亦已分擔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台灣大車隊車資預估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節錄)、車資預估列印資料、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證明、切結書、具領支票請求書、支票、收據、產險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匯款證明、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原告110年12月23日補償發字第11023007174號函暨歸還支付明細表、原告111年5月19日補償發字第11123002583號函暨歸還支付明細表、原告111年9月20日補償發字第11123004943號函暨歸還支付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亦堪足認定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給付該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害人張韋豪、劉敬鴻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共167,530元(計算式:114,570元+52,960元=167,530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伊已賠償被害人張韋豪、劉敬鴻共6萬元,被害人張韋豪、劉敬鴻已撤回刑事告訴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規定,係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後,即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又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與被害人張韋豪、劉敬鴻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8、3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係分多次給付被害人張韋豪補償金,最後1筆係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另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先後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29日、111年6月6日給付被害人劉敬鴻750元、845元、1,365元、50,000元,合計共105,920元,再經原告攤還泰安產險公司應分擔額52,960元,此有被害人張韋豪111年12月21日出具之受領補償金支票收據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證明、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6條歸還支付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原告至遲已於111年12月21日即取得全部之法定代位求償權,則被告縱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與被害人張韋豪、劉敬鴻成立訴訟上和解,自不影響原告已因補償金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7,5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