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61號原 告 陳明偉被 告 劉邦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蔡佳曄購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買受時之實際里程數至少為296,516公里(108年10月14日進廠保養時之里程數),亦明知中古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里程數遭竄改之交易上重要因素,致原告誤信系爭自用小客車里程數僅有約19萬公里之情況下,因而陷於錯誤,致同意以92,220元之價格購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客車則於109年5月27日自訴外人蔡佳曄名下直接過戶登記給原告(111年4月25日改掛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因在網路上看到車行販售調錶車之影片後,到監理站查詢系爭自用小客車里程數資料後,發覺公里數有異常,始知受騙。被告以詐欺手段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車輛價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里程數兩者相差10萬公里,以每1公里賠1元之計算,共計100,000元。㈡維修費用:
因被告於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時未告知危險性車材、冷氣不冷等重大瑕疵,致系爭自用小客車保養費用提高,零件需提早更換,原告因而支出更換冷氣費用64,042元、前保桿整修費用12,052元、零件費用13,168元。㈢出售利益:被告以5萬元購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再以上開詐欺行為詐得原告所交付之92,200元,因而獲得之出售利益4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處理本案須請假奔波,而受有工資、油資之損害,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是17年的車,原告購買2年後都沒有回來保養維修,原告看3次車才決定買,伊有說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女孩子開的,有些刮痕,本來是伊要開的,有花些錢稍微整理一下,因公司週轉需要才拿來賣,實車伊也有給原告看,有跟原告講問題,那時候告知原告碼錶壞掉有更換,並非調表,但在買賣合約書上未註明,嗣原告去查說里程數不符,說伊調表告伊詐欺,開庭時伊跟檢察官說沒有調表是更換中古碼錶,但檢察官說這就是調表要伊認罪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定。復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亦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損害分為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前者指既存財產之減少,後者指新財產之取得,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7日以5萬元向訴外人蔡佳曄購入系爭自用小客車,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買受時之實際里程數至少為296,516公里,並明知中古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里程數遭竄改之交易上重要因素,致原告誤信系爭自用小客車里程數僅有約19萬公里之情況下,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6日以92,220元之價格購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亦有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里程數固應係原告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而被告則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里程數遭竄改之交易上重要因素,因此原告固因被詐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惟原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在原告經依法撤銷前,則尚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然原告自發見詐欺後,迄今已逾1年以上未曾向被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故其撤銷權已告消滅,兩造間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即仍屬有效,且原告亦因該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無受損害可言。況原告主張實際里程數差距以每公里1元計算之價差100,000元、更換冷氣費用64,042元、前保桿整修費用12,052元、更換零件(燈泡雙芯、馬牌輪胎4個、前碟盤、前來令片)費用13,168元、出售利益40,000元,亦均非屬原告被詐欺而訂立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之損害;且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原告被詐欺訂立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並非人格權受損害,亦無從請求請求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39,2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