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原 告 鄭秀美被 告 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兩造所騎乘腳踏車及駕駛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8日6時54分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交叉口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腳踏車損失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5萬7,138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2月18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三肋骨到第十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
(二)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急救費用:1,995元(救護車)。
⒉醫療費用:27萬9,450元(含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270元、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27萬5,880元、柏華中醫診所2,030元、長春中醫診所280元)。
⒊醫療輔助器費用:3萬6,710元(含電動床2萬3,000元、輪
椅5,200元、便盆椅1,980元、R行助行器1,500元、手杖300元、四腳拐850元、護腰3,880元)。
⒋看護費用:14萬7,000元(住院8天及出院看護90天,每天以1,500元計算)。
⒌交通費用:約9,500元。
⒍薪資賠償:8萬2,483元(住院8天及休養3個月,以基本工資計算)。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被告過失所受傷害,造成原告處
理日常生活事物諸多不便,增加家人之困擾及負擔,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⒏以上總計請求金額為105萬7,138元。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額過高,伊父親也曾發生過類似車禍,但是醫療費用沒那麼高。輔助器材費用部分,電動床應該不需要,其他沒有意見。原告是請其配偶照顧,故不請看護,因是家人看護,同意一天1,2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柏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服務收費用證明、統一發票、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53頁),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8號偵查卷、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有前開卷附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可按。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牛埔東路直行往香北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急救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急救費用1,995元,並提出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對此無意見,因此原告主張支出急救費用1,995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⒈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1,270元,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21、23頁),被告主張金額過高,然核上開醫療收據費用為本件事故當天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1,270元,自屬有據。
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27萬5,880元,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25至39頁),被告主張金額過高,經本院向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就診相關費用,經該醫院函檢送就診相關醫療費用明細為住院27萬0,691元,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為4,909元,合計為27萬5,600元,有該醫院112年5月3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6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告對此回函無意見。另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29日收據金額為28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9頁),為證明書費用,惟該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之用,並經原告提出於訴訟中,應屬必要之費用,可以准許。因此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27萬5,880元,亦屬有據。
⒊柏華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2,030元,並提出柏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41至47頁)。而本院向柏華中醫診所函詢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就診相關費用,及是否為本件車禍傷害之延續治療及關連性,經該診所函覆本院稱:原告主訴當時的傷痛均是111年2月18日車禍造成,通常有多處骨折的車禍患者,大多需要長期的後續治療與復健,故本診所的治療,應是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所示傷害及同一事件之延續治療。對於該患者,本診所採中醫傷科療法,即推拿按摩加外敷膏藥,每次收費150元。車禍造成多處骨折,可見撞擊力之大,連骨骼都受不了,那骨折處之周圍及附近的軟組織(肌肉肌腱韌帶等)與關節,極可能會一併受傷,加上摔跌翻滾,也可能增加受傷的部位,而造成多處挫傷,原告至本診所就診時,骨傷已無大礙,故以挫傷診治為主,而西醫的診治以骨折為主,兩者並行不悖,故本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有高度關聯性等語,有該診所112年5月1日柏華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對此回函無意見。因此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2,030元,亦屬有據。
⒋長春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28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51頁),被告主張金額過高,經本院向長春中醫診所函詢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傷害就診及相關費用,經該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前側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並檢附醫療費用明細共計98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此回函無意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顯然與原告本件事故所造成傷害相同,因此原告僅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280元,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為27萬9,460元(1,270元+27
5,880元+2,030元+280元),而原告僅請求27萬9,450元,即屬有據。
(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左側第3肋骨到第10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為此需購買醫療輔助器材共計支出3萬6,710元,業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53頁),惟被告辯稱電動床應該不需要,其他不爭執。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第3至第10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進行左側肋骨固定受術及肺臟修補術,確實移動困難且非短期間能復原,此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電動床,是為照顧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故原告請求支出購買輔助器材費用3萬6,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係由其配偶請假照顧,故請求被告賠
償住院8天及出院後90天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14萬7,000元等情,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函說明二第(二)記載:「病患於111年2月18日接受左側第4、5、6、7根肋骨固定手術及血胸清創手術,建議術後需休養3個月,且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85頁)據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術後休養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堪可認定。⒉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家人看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以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每日為1,200元較為合理,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3萬6,000元(計算式如下:1,200元×30=36,0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院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因此支出交通費用9,500元,但未提出車資收據,因此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9,500元部分,應屬無據。
(六)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8天及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請求,總計8萬2,483元等情,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投保資料為據。而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函文記載,原告術後需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等節,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參酌我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為2萬5,2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7萬5,750元,應屬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五專畢業,110年度所得為37萬餘元,名下有12筆不動產、1部汽車及1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472萬餘元,被告大學就學中,110年度所得為43萬餘元,名下有1部汽車,業據兩造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及刑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6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8萬905元(計算式如下:1,995+279,450+36,710+36,000+75,750+160,000=589,905)。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87,211元,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49萬3,694元(計算式如下:589,905元-87,211元=502,69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2,694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