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陳勝猛
陳葉鍊珠陳勝禎陳勝雄陳美蓉陳美卿陳美玲陳美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陳勝猛、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空白字第031790號收件,於112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陳宗渠之全體繼承人,且查知被繼承人陳宗渠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權利範圍均為1/2,且尚遺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乃補正被告陳**之姓名為被告陳葉鍊珠,及追加陳勝禎、陳勝雄、陳美蓉、陳美卿、陳美玲、陳美娟為被告,並補正、變更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葉鍊珠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空白字第031790號收件,於112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追加第3、4項聲明為: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㈣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投資,返還全體公同共有(參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旋又撤回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遺產部分之起訴,並變更第1、3項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21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陳勝猛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參本院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第2項聲明補正被告陳葉鍊珠姓名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借貸及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8,642元及信用卡消費款65,879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9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9591號債權憑證。而被告陳勝猛之被繼承人陳宗渠死亡(按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被告陳勝猛未拋棄繼承權,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陳勝猛恐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被告等竟於112年2月13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分歸被告陳葉鍊珠取得,及於112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葉鍊珠;另被告等就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陳勝猛取得,而經被告陳勝猛辦理繼承終止帳戶領取該款項(附表編號4至8遺產則未經被告等分割銷戶領取)。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21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葉鍊珠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空白字第031790號收件,於112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勝猛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猛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58,642元及信用卡消費款65,879元未清償,然被告陳勝猛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宗渠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陳勝猛並未拋棄繼承權,與被告陳葉鍊珠、陳勝禎、陳勝雄、陳美蓉、陳美卿、陳美玲、陳美娟為共同繼承人,嗣被告等於112年2月13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由被告陳葉鍊珠取得,並於112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葉鍊珠;被告等又就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陳勝猛取得,而經被告陳勝猛辦理繼承終止帳戶領取該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9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9591號債權憑證、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陳宗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新地登字第1120005051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10月18日竹營字第112800308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在卷可參,而被告等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被告等均係被繼承人陳宗渠之繼承人,被告陳葉鍊珠係被繼承人陳宗渠之配偶,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陳宗渠之子女,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尚設定最高限額1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被繼承人陳宗渠及被告陳葉鍊珠,有被繼承人陳宗渠繼承系統表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且除被告陳葉鍊珠依分割協議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及被告陳勝猛依分割協議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外,被告陳勝禎、陳勝雄、陳美蓉、陳美卿、陳美玲、陳美娟則均未分得任何遺產(另有附表編號4至8遺產則未經被告等協議分割),顯然被告等協議分割由被告陳葉鍊珠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應係被告陳勝猛、陳勝禎、陳勝雄、陳美蓉、陳美卿、陳美玲、陳美娟基於對繼承人即被告陳葉鍊珠扶養義務及家族成員間感情之因素,而為協議分割,並非被告陳勝猛為規避債務而以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況被告陳葉鍊珠固依分割協議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尚設定最高限額100,000元之抵押權,被告陳葉鍊珠既依分割協議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自亦應負擔被繼承人陳宗渠之抵押權債務,則被告陳勝猛與被告陳葉鍊珠、陳勝禎、陳勝雄、陳美蓉、陳美卿、陳美玲、陳美娟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之協議分割,被告陳勝猛、陳勝禎、陳勝雄、陳美蓉、陳美卿、陳美玲、陳美娟自均非屬無償行為。再者,被告陳勝猛亦依分割協議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則被告陳勝猛亦無未取得任何財產之情事,更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葉鍊珠塗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勝猛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葉鍊珠塗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勝猛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被繼承人陳宗渠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 建物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巷00號,權利範圍:1/2)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新臺幣10,729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臺幣40元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武昌分社-新臺幣383元 6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營業部-新臺幣294元 7 投資 富邦證券新竹分公司-華隆62,717股 8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營業部-股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