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27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雪美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侯泰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七號部分: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㈡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

二、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七號部分: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

㈡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或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本

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77號部分(下稱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87號部分(下稱乙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5萬6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944元。

㈡甲案部分:

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24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甲案部分之上訴。

㈢乙案部分:

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僅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其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655萬6304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乙案部分之上訴。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一:

編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77號案之聲明 1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公證字號98新院民公錫字第46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二:

編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77號案之聲明 1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A1、A2、A3、B一樓除外建築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範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萬630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