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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原 告 許雪美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侯泰宇訴訟代理人 林麗湄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就上開兩事件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先後受理之112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甲案)、112年度竹簡字第28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下稱乙案)事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當事人同一,亦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並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參)。查乙案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A3、B一樓除外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為其所興建而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增建所有權歸屬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前,仍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乙案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又於112年8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11月1日承租訴外人侯炎日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並經鈞院以98新院民公錫字第46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完畢。嗣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23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承租當時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房屋稅金核課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承租範圍僅有97.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前半部分為國有土地且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於99年間自行出資,在原有建物上增建如附圖所示A1、A2、A3、B部分一樓以外部分之系爭增建,一樓以上的地方增建1個夾層房間、7個房間、1組鋼構樓梯,並且以鋼鐵構造的方式在前半段國有空地上擴建,範圍達142.4平方公尺,房屋稅核課則為11萬2400元,房屋範圍增加169%,房屋稅核課則增加262%,與系爭房屋原結構及面積均明顯不同,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為完全不同之標的。雖未辦保存登記,然原告為系爭增建之原始起造人,且擴建之建物並不在承租被告之土地上,屬獨立建物,而非單純改裝物或修繕,更非附屬物,原告應取得系爭增建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非被告所有權效力所及,且被告已要求原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而明白表示放棄系爭增建所有權。被告對系爭增建並無所有權,故系爭增建應非系爭公證書,以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112年2月9日具狀陳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

於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有公證的租約,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時間點為112年4月18日,強制執行處之執行程序處理不當。㈢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擁有系爭增建之所有權,然系爭增

建為原告重新用八隻鋼構,每支鋼構為一米四方,一米深來重新起造打地基基礎,原結構的磚石全部拆除,基本上全部拆掉重新打地基改成二樓,牆壁皆用砌磚水泥的工法,地板也都是磁磚,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5條、第816條之規定,依每坪鋼骨構建物造價11萬7700元計算,原告當時連同被告原本基礎都有加強,連同被告原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及原告在99年增建面積142.4平方公尺,至今13年每年折舊1.8%,折舊率為23.4%,請求被告償還增加不動產價格的不當得利共計655萬6304元【計算式:(98+142.4)×0.3025×11萬7700×76.6%】。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甲案,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16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乙案。並聲明:甲案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案聲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嗣後自訴外人侯炎日處受贈系爭房屋,並以執系爭公證

書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增建之積極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僅泛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然就原告自身出資興建獨立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增建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原告單方之說法,即推翻被告始為系爭增建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又依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親簽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其上清楚載明「有關公園路350號房屋在本次修繕工作,未損害原有建築結構 (詳附件照片壹),持續維持磚造結構」等語,可徵原告縱有對於系爭房屋修繕改良,亦未變更原有之建築結構,並無達到創造獨立不動產建物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增建之所有權等語,自屬無據。

㈢再者,依系爭租約第陸條第六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及

修繕之必要,承租人應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自費裝設和修繕,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改裝或修繕之房屋和附屬物所有權,除出租人聲明放棄外,均屬出租人所有..」, 足認兩造針對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修繕、改裝後之所有權歸屬等節已有特別約定,因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縱有修繕、改裝之行為,亦無法取得系爭增建之所有權,而應歸出租人即被告所有。

㈣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系爭房屋2樓編號3 、8之房間、1樓編號3之房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因原告裝修行為致系爭房屋增加之不

當得利等語,然據前引之契約約定,已清楚載明該利益歸屬於被告,此為被告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主張應返還不當利等語,顯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經系爭公證書公

證完畢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見本院112竹簡277卷第208-214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堪採信。另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限屆至後,原告遲未交還系爭房屋,被告遂執系爭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返還逕為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為其原始出資興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提出興建系爭增建時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乙案卷第

19、21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系爭增建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據?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萬6304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系爭增建與系爭

房屋是否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後,確實由原告增建系爭增建

部分之建物等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本院112竹簡277卷第17頁)可參,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測量時,亦明確表示原告有對系爭房屋為增建等語(見本院112竹簡287卷第143頁);另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竹簡聲字第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12年3月3日訊問時亦陳稱:系爭房屋1樓結構都在,原告只有加蓋第2層樓等語(見本院112竹簡聲3卷第50頁),且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變動歷程說明書及書狀(見本院112竹簡277卷第109、115-119頁、本院112竹簡287卷第29、71頁),亦一再陳稱系爭房屋遭原告擅自增建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為原告出資興建等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改辯稱系爭增建並非原告所建造等語,自無足採。

⒊又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增建部分,為地上2層地下1層之建物

,其中部分地下室供房間使用,部分則供儲水槽使用,上方則為二層樓,均作房間使用,被告表示1、2樓間之樓地板為系爭房屋原建物之屋頂,原告將其拆除後改為水泥地板並鋪設磁磚,周圍為鐵皮加木板之牆面,房屋二樓均由一樓樓梯口之出入口進出;地下室另一供房間使用之上方,有部分為樓梯,應為鐵皮覆蓋木板牆面,其餘建築為磚造。原有磚造結構之周圍為原告所增建,原結構之牆面仍存在,依肉眼觀之僅加貼磁磚。而系爭增建均由一樓鐵門進出,另一側一樓房間則有另一出入口,該房間內部與系爭房屋相通,相連處有木門。另系爭房屋部分建物地面有年代久遠之石造地基,應非原告曾建時所設之基礎等節,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2竹簡287卷第147-151頁)。依前揭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合為一棟二層建築,外觀上無明顯區隔,且二者內部相通,系爭增建多依附於系爭房屋原有結構而建造,並與系爭房屋共用出入口,應認系爭增建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未具有獨立性。

⒋從而,系爭增建既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

系爭房屋而為同一不動產,應屬於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應已擴及系爭增建而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為其所有等語,自無足採。至於被告嗣後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情,僅係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時要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舉,難以此逕認系爭增建自系爭房屋分離而成為原告所有之另一獨立不動產,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是否有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執上詞,主張被告對系爭增建並無所有權等語,然

系爭增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擴及,屬被告所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亦屬無據。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萬6304元,是否

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增建等行為,使系爭房屋面

積增加,結構加強,故被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價格增加之不當得利共計655萬6304元等語。然依前揭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房屋仍有使用原有之石造地基結構與磚造牆壁,且對於如何加強系爭房屋結構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結構加強等語,尚難憑採。而系爭房屋雖因系爭增建致面積增加,然被告於111年8月8日即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583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考(本院112竹簡277卷第81-83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具狀稱:系爭房屋原告增建部分之鐵皮屋頂粗製濫改不顧品質,故鏽蝕有破洞,且二樓牆壁多處龜裂漏水,萬一傾頹或倒塌,原告難辭其咎;原告將系爭房屋亂改,擅自加高磚牆導致二樓牆壁龜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可參(見本院112竹簡287卷第29-31、71-73頁)。據此,難認原告所為之系爭增建,係被告所欲取得之利益,系爭增建附合於系爭房屋,應違背被告之本意,有害被告所有權能之行使,被告並無欲保有此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增建受有不當利益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1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A3、B一樓除外建築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將上開範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655萬6304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一:

編號 甲案原告聲明 備註 1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公證字號98新院民公錫字第46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2年2月9日起訴時之聲明 2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公證字號98新院民公錫字第46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之聲明附表二:

編號 乙案原告聲明 備註 1 一、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之2樓以及前半段範圍(待起訴測量後確認範圍)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範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2年2月9日起訴時之聲明 2 一、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之1樓以上包含夾層房間及樓梯、走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範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2年7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 3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地號之一樓以上包含夾層房間及樓梯、走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範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萬630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原告於112年8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 4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A1、A2、A3、B一樓除外建築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範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萬630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