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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01號原 告 朱浩然被 告 吳昱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金融帳戶用作博弈金流使用,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被告遂於111年8月8日、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BEONE」APP投資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高達660餘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詐騙金額為3萬元,怎可向伊請求45萬元,對於請求金額3萬元不爭執,爭執請求金額45萬元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反詐中心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截圖,並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0,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30,000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縱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達660餘萬元,然其遭詐騙逾3萬元以外部分尚與被告幫助詐欺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無涉,即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而受有逾30,000元以外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30,000元以外損害部分,即屬無據。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