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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原 告 葉馨被 告 林宜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前與其友人飲酒後發生口角進而拉扯衝突,竟推倒原告騎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車輛損害:上開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0元。㈡工作損失:本案發生造成原告7日無法上班,以每月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5,25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94元(計算式:25,250元÷30×7=5,894元)。㈢交通費用:原告上班無交通工具,每天叫車,1天來回240元,算到起訴時112年3月13日止5個月150天,因而支出交通費36,000元(計算式:240元×150=36,000元)。又擴張增加交通費用3,000元,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39,00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患有重憂鬱症,因本案發生造成情緒惡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號刑事傳票、車損估價單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7796號函檢送之毀棄損壞刑事案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是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至財產上之損害,則無從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固確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如前認定,然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人鄭麗雪所有,已據原告陳明,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既非該物即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被害人,自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損害。更何況,被告毀損訴外人鄭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衡情亦無從因而致原告無法上班,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7天之薪資損失5,894元,亦屬無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人鄭麗雪所有,原告充其量僅係有權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縱然原告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前無法使用該機車,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交通費用。況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之方式僅為手柄前蓋、手柄後蓋、右後照鏡、左右手把、右拉桿、小風鏡、左+右前方向燈組、右後邊條、方向燈開關、大燈組、下導流板等零件之更換,衡情所有權人應可即時修復,而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豈有任令不修復,更令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止限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交通費用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交通費,共計請求賠償交通費39,000元,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毀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僅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姑不論原告是否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亦無從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仍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賠償14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