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原 告 張春梅被 告 鄭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 年9 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陳志偉」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7 月27日22時58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PROTOSS」APP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1年9月14日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交付帳戶,但伊非明知,且僅能賠償10分之1 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固辯稱其非明知,其僅是交付帳戶而已云云,惟
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 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參以被告為年滿20歲、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一情,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於此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被告仍貿然將凱基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志偉」之陌生人使用,從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因過失將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屬於詐欺集團之陌生人使用,客觀上使詐欺成員容易遂行詐欺他人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民法第18
5 條第2 項所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幫助人」。又被告因過失將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屬於詐欺集團之陌生人使用,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故意交付凱基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有別,然被告過失交付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前述過失交付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50 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