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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30號原 告 林國泰被 告 林釩

林麗珠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釩、林麗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清松(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死亡)、林許秀妹育有兩造及訴外人林世民等4名子女,並將財產分贈與4人,詎母親林許秀妹因罹患糖尿病等症而入院治療,期間被告2人皆不曾前往探視,均由原告及訴外人林世民輪流照顧,直到母親林許秀妹於111年4月16日病逝,其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原告墊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3342元;另父親林清松已年逾80歲,除患糖尿病外,復患有腎臟病,且因視力欠佳且不良於行,需人照顧,原告除僱請外勞外,尚每日與訴外人林世民2人輪流照顧及陪伴,父親林清松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營養費用、僱請外勞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洗腎交通費用等扶養費,被告2人均不願分擔,皆由原告一人墊付,於111年10月31日前墊付之費用為15萬5275元、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墊付費用為6萬6078元,共計22萬1353元。是原告已墊付總計73萬4695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4名子女每人應分擔18萬3673元。

經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繳付前開費用,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2項、第176條第1、2項、第179條及第11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釩、林麗珠各應給付原告18萬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麗珠以:被告林麗珠自高中畢業後之工作所得都交給

父母使用,婚後向父母承租光復路店面20餘年,並給付租金2萬多元,以高於行情之租金做為父母養老金,其等生活應不致匱乏。另外父母僅將財產贈與原告及訴外人林世民,被告林麗珠則分文未得;又被告林麗珠於109年已退休,曾返家探望父母,卻遭親人家暴,父母甚至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使被告林麗珠之親權遭到剝奪。加上被告林麗珠自111年起即因自身病症而支出10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目前仍未康復,無力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另母親林許秀妹生前有鉅額信託財產被訴外人林世民之配偶擅自移轉至其名下,母親林許秀妹過世後亦尚有農保喪葬補助、土地等財產;而父親林清松則尚有股票等財產,依其等之財產均足以負擔原告所述之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釩以:兩造父母多年前即以出租南大路、光復路兩店鋪之租金作為生活費,現金存款基金則由訴外人林世民夫妻代管,且母親林許秀妹亦曾表示有現金約1千萬之存款,且子女4人亦約定每月給予父母孝親費,並分攤水電支出,故兩造父母非全無財產;又原告主張其支出之母親林許秀妹治喪費用,均未提出單據及結算依據,應由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及訴外人林世民已清償代墊款之證明;且被告林釩已於111年11月退休,慢性病纏身,尚有千萬貸款,兩造父母生前曾有不動產、存款等財產,疑遭訴外人林世民霸佔,現又趁機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父母之醫療費、生活費用等,不符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訴外人林清松、林許秀妹為兩造之父母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為兩造父母支出醫藥費、殯葬費、生活費共計73萬4695元等情,並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520號存證信函、各類支出費用明細、證明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9、169-293頁;本院卷二第13-1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㈡經查,依本院調閱訴外人林清松、林許秀妹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訴外人林清松109年有股利所得4萬1873元,110年有股利所得4萬2649元,且於110年名下之財產資料共15筆,可處分之財產總額為51萬9450元,可認訴外人林清松尚有財產;至訴外人林許秀妹110年名下雖僅有股利所得667元,可處分財產則僅為1萬2670元,然原告於本院陳稱:我父母之前有將其等名下土地4筆分給子女4人,另外也有聽聞父母要給被告林麗珠數百萬元,但不知道實際上的數額等語;被告林釩則陳稱:母親林許秀妹確實有贈與我土地,我後來已將土地處分;另外父母生前仍有上千萬元的保險及鉅額存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67-168頁)。被告林麗珠亦陳稱:母親林許秀妹過世後,仍留有價值共計約400萬元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兩造均陳稱訴外人林清松及林許秀妹生前均尚有多筆財產未處分,顯見訴外人林清松、林許秀妹均尚有存款或多筆財產得以變賣以獲取經濟收入,足以該等財產維持其等基本生活及支應上開醫療、生活等費用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無受扶養之權利。㈢再者,原告雖提出上開支出費用明細、證明收據及統一發票

等件,據以證明其有支出前揭款項,然此均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自己的財產代墊、繳納訴外人林清松、林許秀妹上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等扶養費用之事實,且其中亦有多筆收據係由訴外人林世民所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63、139-143、155-157頁),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清松、林許秀妹有就醫或購物紀錄,無從認定係由原告所支出。

㈣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許秀妹之喪葬費用25萬6360元均由其墊

付等語,然其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上明載付款人為訴外人林世民,而非原告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而原告嗣後雖另提出其他收據及禮儀公司之價目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然上開收據及明細均係關於訴外人林清松之喪葬費用,與原告本案請求被告2人償還墊付之訴外人林許秀妹喪葬費用無涉,且上開收據記載之客戶亦為訴外人林世民,而非原告,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確有代為支出訴外人林許秀妹之喪葬費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清松、林許秀妹

之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需由子女共同扶養,亦未證明訴外人林清松、林許秀妹之醫療費、扶養費及訴外人林許秀妹之喪葬費用均由其代墊,則其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前揭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釩、林麗珠各應給付原告18萬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償還墊付款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