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原 告 聞振容被 告 黃泓威
施東宏傅瑞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林心瑜符玉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泓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泓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泓威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追加施東宏、傅瑞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泓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泓威為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非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得有公開招募或出售股票,且該公司營運不佳虛偽增資,而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性,竟與訴外人程駿傑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所持有之鴻圖公司股票及有價證券發行、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由程駿傑與被告黃泓威利用虛偽之鴻圖公司增資股票,假借不實資訊對外販售,使原告陷於錯誤因此以新臺幣44萬元購買鴻圖公司10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而損失44萬元。又簽證鴻圖公司股東發行事宜之華泰商業銀行就鴻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發行股票內容為應實質審核,而被告施東宏、傅瑞媛任職於華泰商業銀行,均違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而為簽證,造成原告上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被告各請求賠償原告4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東宏則以:我原本在風險管理部,後來我調到信託部,我沒有接觸到股票簽證部分,我不清楚原告為何要把我列為被告,我在信託部有處理投訴業務,函覆原告公文上會帶我的名字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傅瑞媛則以:被告傅瑞媛在110年9月1日才到華泰銀行擔任總經理,原告所述103年股票簽證時間被告傅瑞媛那時任職於兆豐銀行,並未接觸及審核系爭股票等語置辯,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黃泓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被告黃泓威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泓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且被告黃泓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就被告黃泓威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泓威賠償其44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李仕傑、江欣婷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現金44萬元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惟本院認以上開證據即足以證明,是無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於被告傅瑞媛於103年任職於華泰商業銀行,且與被告施東宏違反實質審查系爭股票簽證造成原告損失等語,為被告傅瑞媛、施東宏否認,是原告自該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傅瑞媛確實於103年任職於華泰商業銀行及被告施東宏於103年間在華泰商業銀行有辦理系爭股票簽證業務,自難謂被告傅瑞媛、施東宏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並致原告受到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卷用以查明是「何人」在「何時」在「何地」辦理系爭股票以利追加其他被告,顯係利用本件訴訟程序為摸索證明,且與本件訴訟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其另聲請命華泰商業銀行提出鴻圖公司修正章程、股東林冠昇親簽親名同意書及傳喚證人林冠昇、高婉宜,均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或與本件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泓威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4日由被告黃泓威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泓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泓威給付44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泓威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