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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原 告 洪佳瑀被 告 戴千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聲明(損害賠償)狀附卷可稽。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如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用作從事三人以上集團性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雖無證據證明已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在不詳地點加入而參與含通訊軟體暱稱「艾咪Amy」、「帥大華」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後,再轉交予「帥大華」或「艾咪Amy」,被告並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帥大華」、「艾咪Amy」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林毅」之成員,於110年4月5日起在CMB交友網站假意與原告交友,並向原告佯稱:要來臺灣與其定居,加入Mindstonetechnology投資平台投資黃金外匯獲利頗豐,並介紹平台業務Mr.Wang以LINE與原告聯繫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0日先後共計轉帳14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於系爭帳戶提領238萬元(含原告所匯之14萬元)後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14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予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再由被告領取原告受騙所匯款項後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