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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原 告 羅運吉被 告 羅運展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往無償供被告居住,如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房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羅陳菊所有,嗣後原告向訴外人羅陳菊購買系爭房屋,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出獄後無工作收入,為讓其安心居住以重新出發,原告出於對被告的支持與關心,遂提供系爭房屋讓被告居住,惟被告於111年1月開始工作,卻不能管理自身經濟,經常沒有足夠財力支持開銷,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應該搬離系爭房屋才能迫使被告面對自己生活的責任,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由母親過戶給原告,當時父母有提到要將系爭房屋的一個房間交給我住,原告自己也有說過,若父母不在我就要搬出去,但現在卻突然要我搬出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110年5月中出獄後因無屋

居住,原告遂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無償居住。嗣被告於111年1月開始工作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尚無工作收入時,而將系爭房

屋無償供給被告居住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依前揭規定,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已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09號、第15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應堪認定。則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母親所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

父母表示會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待父母親不在時被告才應搬出等語,而抗辯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期限尚未因雙方父母終老而屆至等情。惟證人即兩造父親羅政雄到院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當時決定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時,沒有說好被告要跟原告同住,當時被告入獄服刑,我太太也沒有提到被告要住在系爭房屋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應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