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被 告 胡百弘即胡定弘
胡黛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秀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與被告胡黛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黛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空白字第02166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23,71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詎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8贈與被告胡黛鈺,致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無資力可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胡黛鈺並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胡黛鈺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同意原告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前積欠原告債務,尚有223,71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所有,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於11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黛鈺之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收件字號第21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憑。而被告胡黛鈺同意原告請求,另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之所有財產,乃係其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於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黛鈺時,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亦有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未清償前,乃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30日無償贈與被告胡黛鈺,並於111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黛鈺,顯係積極的減少其財產,因而使得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是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胡黛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均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黛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胡黛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胡黛鈺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216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虎林 522 335.14 18分之1 2 新竹市 虎林 533 111.41 18分之1